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附民-2354-20241101-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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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 原 告 狄台彰 被 告 張皓翔 吳翔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據以對被告丙○○、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交付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丁○○收受、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安、林○緯監控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丙○○、甲○○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丙○○、甲○○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