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附民-2374-20241128-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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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蔡日香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邱俊銘 李家和 張正榮 林乃仕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日香對被告邱俊銘、凃安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案件,上開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判決罪刑在案,然原告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而係交予被告陳宏榮,亦即,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