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附民-2749-20241227-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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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陳雅倫對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嵩庭、詹鴻昆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第41964號、第4317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張嵩庭、詹鴻昆,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判決內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同案被告戴堃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