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附民-3064-2025020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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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再世 被 告 郭承緯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 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陳再世對被告郭承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 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第30747號、第30750號、34075號、第51922號起訴書為據。然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新臺幣200萬元面交與同案被告陳嘉浚,再由同案被告陳嘉浚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間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郭承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