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附民-3196-20241230-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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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6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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