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附民-3212-20250102-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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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2號 原 告 曾于禎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郭子僑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基本資料進行事項資料可佐,然原告曾于禎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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