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附民-3226-20250103-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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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林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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