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附民-3289-20250102-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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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9號 原 告 王語柔 被 告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被告郭聖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另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