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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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㈣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參,受刑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受刑人在面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假,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可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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