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撤緩更一-6-20241121-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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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漢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13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10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漢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3日,被查獲持有37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與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兩案犯罪之原因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與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時間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足見其所犯此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5年7月餘,時間並非密接。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有繳納罰金,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見本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卷內之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持有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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