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撤緩更一-8-20241126-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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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緯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9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辦中,且其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就其另案他罪部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就其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部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前為以下犯行:⑴於111年1月24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1);⑵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2);⑶於111年間之某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後案3)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1、後案2),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1、後案2,其行為固屬可議,然 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後案1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4日,後案1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1,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案判決既已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徒憑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後案1所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率然推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剝奪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受刑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犯後案1、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後案2,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1、後案2,受刑人於為後案1、後案2犯行時,當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至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3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惟後案3迄今尚未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即已持有後案3之毒品,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之時或之前,主動繳交或丟棄所持有之毒品,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另行起意再次犯罪者所顯現之惡性迥異,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未能改過遷善,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未確實按執行機關或勞務機構指定之日期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然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該期間猶未屆滿,是受刑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是以,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其違犯之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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