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3-撤緩-175-202410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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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宗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93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案件,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止,僅完成4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前完成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雖 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因急診住院未到庭,以書面陳述略以: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是到校園打掃,當日執行義務勞務時,因為需要來回上下爬樓梯,造成心臟撐不住,回去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一個禮拜出院,造成心臟有些問題跟有姿態性低血壓,時常容易昏倒,去找觀護人時有請假附證明,觀護人說如果之後還有不適可以先休息好了再去,可是身體沒有好等語。又受刑人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因不明原因發燒、末期腎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發函詢問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負荷1次4小時之打掃校園等勞力工作,該醫院函覆略以:受刑人因姿勢性低血壓,身體較為虛弱,如需勞力工作,宜在市內、非洗腎日之日進行,且應量力而為,避免頻繁變換姿勢以免昏厥或低血壓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6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屬實,受刑人係因身體狀況致不能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而未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狀。如檢察官可指定符合受刑人身體狀態之義務勞務工作,受刑人或仍可於緩刑時間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