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撤緩-206-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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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劦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劦志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晉安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按時向被害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70萬元(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迄於113年8月21日止,僅償還34萬5000元,尚積欠35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供陳在卷,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否認,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9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定期賠償至去年11月,後因家 中長輩過世,家裡遭竊,經濟出問題才無能力繼續還款,但伊有還款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亦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係因家中突發經濟因素,且其現約清償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並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中,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