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撤緩-217-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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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家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5、38957、38958、42379、8929號、24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後案 2罪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前案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實係受刑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詐騙不同告訴人所犯之數罪,僅係因分由不同檢察官偵辦,而經分別起訴,故先後受法院判決確定,是其犯罪動機、手段間同質性甚高,犯罪故意之形成亦有關連性,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前案、後案之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應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足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過負責之誠;另受刑人現於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員,已覓得正當工作,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防災士證書可參,堪信受刑人有脫離犯罪環境之決心,為免其受短期刑執行流弊之負面影響,不予撤銷其緩刑宣告,對於其行為之導正應較有實效。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及違法等情狀,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