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撤緩-224-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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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2年3月2日、112年12月4日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反應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另檢陳受刑人緩刑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書影本及相關資料,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三峽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完 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於111年6月28日未遵期報到;於112年3月2日起至5月間、112年12月4日起至1月間未配合至新北市政府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644號函認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98號、111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2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在案,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於當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以及存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罰鍰處分等情。 ㈢受刑人雖有如前揭所示1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受刑人於隔 月即111年7月28日報到時,即已就該次未報到原因表示係因感冒所致並表達歉意,並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8、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均有遵期報到,已持續報到2年以上。另受刑人固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及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未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然其於112年3月至5月部分曾經榮譽觀護人為有請假紀錄之記載,又其餘期間即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皆有到場,以上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98號卷內所附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狀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憑,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尚不足使檢察官或觀護人因此未能了解受刑人身體、工作及生活等狀況,或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情形,故僅因其有部分疏漏報到及上課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 ㈣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另因故意犯誣告案 件,經本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若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堪認悔意甚殷,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宣告緩刑,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於前案中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獲緩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然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後案所犯之誣告之妨害司法公正罪,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兩者間顯無任何延續性或關聯性,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尚非重罪,且其對於後案犯行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此觀諸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