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撤緩-230-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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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宸緯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37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罰和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本案)。該判決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上開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報到;嗣新北地檢署再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警員親自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其中送達至居所之執行命令係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親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到案,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難認有何不能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如期到案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且本院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復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或不能服從上開命令之相關資料。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