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撤緩-239-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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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屢次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2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4日到庭, 表示知悉原判決內容,義務勞務部分希望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參。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3年2月20日完成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嗣迭於同年2月至6月份經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 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參與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3年6月間,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受刑人在此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