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撤緩-241-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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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清美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9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陳清美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9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仍未到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執緩字第694號函、本院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本院113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現因另案經其他不同之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現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此有被害人陳清美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