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撤緩-257-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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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霖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霖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霖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5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其向觀護人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以告誡函加以告誡,卻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2日仍未報到,且於113年3月26日、4月9日、5月8日均未報到也未採尿,法治教育亦僅完成7小時,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告誡函、113年3月29日告誡函、113年4月11日告誡函、113年4月25日告誡函、113年5月14日告誡函、113年5月28日告誡函各1份、告誡函送達證書6份、案件執行分析簡表1份存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暫免刑之執行,原應珍惜緩刑 機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縱臨時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如期報到,亦應事先向觀護人請假並改定報到期日,然受刑人竟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達7次之多,且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態度怠惰,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發燒所以沒有去上最後兩堂法治教育,我有請我母親跟保護官講,驗尿沒有到是因為我睡過頭等語,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治教育課程每月均有一場次(3小時),此有該署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卻僅於113年1月、3月、4月共上7小時之課程,上課時數明顯不足,且依卷內保護管束進行項目資料表,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表示欲報名課程將應有時數完成之情形,而受刑人以「睡過頭」為理由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更可見其並無謹慎拘束自己行為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足認其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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