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撤緩-259-202411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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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按期賠償給付告訴人王翠穗,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約按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上揭緩刑宣告,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依告訴人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同年月25日庭訊時稱:受刑人於該案判決後僅於給付3期合計3萬元賠償金,受刑人當庭與聞後亦不爭執,故上揭事實,堪認定屬實,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惟訊據受刑人為何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受刑人 稱:我今年4月間因車禍腰受傷,無法上班,6月間已回去上班,自10月10日起可按月支付1萬5千元等語,且受刑人嗣確已於10月11日匯款1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非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受刑人現既已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尚難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事已達「情節重大」、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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