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撤緩-267-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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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11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椰子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翔浩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蘋果2顆、棗子5顆(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後置於該店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簡字第15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於113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且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程度非低。是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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