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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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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