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撤緩-269-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愷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愷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7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故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愷妍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7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不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後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除依職權傳喚受刑人訊問外,僅能以前案判決書及後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罪名(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有關聯性,然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侵害法益強度亦顯有差異;又觀諸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販毒次數僅有1次,且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此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5年,予以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檢察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以漸進戒除毒癮,其並經指定醫院評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亦給予緩起訴處分,並以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為緩起訴之條件,顯然後案已於審酌一切情狀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給予緩起訴處分,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應訊,亦陳稱:伊有持續按時報到,也有依照緩起訴去做戒癮治療,希望可以再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伊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及後案緩起訴處分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從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將其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