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撤緩-274-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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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龍(原名施登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31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 李龍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龍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吳忠璟支付7萬元,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款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且「應給付吳忠璟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吳忠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犯罪,其受宣告緩刑之寬典,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並提供支付證明文件未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經傳被告到院說明仍未到,電稱其有匯款過1次卻記不起來金額多少,亦無法提供匯款資料,出車禍手機資料救不回來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其無履行實據及意願甚明。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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