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撤緩-277-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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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匡俊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匡俊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匡俊諧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113年6月4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113年6月4日無故未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日無故未到,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並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表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因其在工地上班,需到處跑,有時候沒有注意到執行保護管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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