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撤緩-279-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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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署113 年執保字第176 號),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送達,未遇受刑人,且該址鐵門深鎖,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如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並開始履行緩刑負擔,且足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審認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 28日報到執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 到履行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緩字第329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76 號等執行卷可按。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陳稱:伊於112 年12月中至法院開庭一次後,後續迄今並無收到其他傳喚信件 ,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執行並經警查訪送達,伊並未相遇,且 當日家中無人,故鐵門深鎖,並非伊不願配合傳喚,請檢察官或法官再裁奪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諸卷附聲請人上開113 年1 月29日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所示,雖記載有經同居人母「陳沈智」蓋印收受,但稽諸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受刑人原生父母不詳 ,而經陳沈義、蔡淑玲收養,惟其後已於109 年10月19日終 止收養,是上開簽收執行傳票之「陳沈智」顯非係與受刑人同居之母,從而該次傳喚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至上開同年6 月28日執行傳票送達,雖經聲請人囑警查訪送達,惟警方亦僅拍攝受刑人住處鐵門深鎖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後 ,為寄存送達,並未確實查訪,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 年7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5842號函及檢附送達證書、照片可按,是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可為受刑人所收悉,從而可見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即非完全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能按期報到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憑上開2 次執行傳喚,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遽以聲請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