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