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撤緩-288-202410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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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耀因犯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侯錦雲(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70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僅給付50萬元即未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確實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嗣經受刑人上訴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駁回其上訴,而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迄至110年7月15日均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因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之110年12月28日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由告訴人收受,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並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以上簡稱前案),有前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案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後,臺北地 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同 年8月12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受刑人賠償進度,受刑人均未再為賠償,反將清償期延至113年3月底,後再延至同年7月底,嗣又意欲延至115年,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改為延期至114年8月31日,並於113年8月15日始另與告訴人簽訂延期清償之契約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3日、同年8月12日及本院同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113年8月15日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自110年12月28日給付50萬元後,一再拖延而未為賠償。 ㈢再者,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時辯稱:因為疫情收入減少又生病,所以還有250萬元尚未給付,我已經在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重新簽了和解書,約定於114年8月31日給付剩餘的250萬元,另外再給告訴人富興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的股權等語。惟查: ⒈我國已自112年5月1日起解除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有卷內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25日新聞稿1紙可稽,且受刑人於前案提起抗告時即已自陳罹患法布瑞(-安德森)氏症,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中論及受刑人前案之抗告意旨即知,然受刑人所辯稱之各該障礙事由距今均已1年有餘,受刑人並未更積極籌措金錢、規劃分期還款,復執前詞作為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難謂正當。 ⒉又就受刑人另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尚須待案外人「 阮芳草」出售越南胡志明市土地並收取價金後,再由「阮芳草」提供資金予受刑人作為投資富興耀公司之增資款項,並將富興耀公司增資後2.5%股份交付告訴人,有該契約書可佐。然姑不論「阮芳草」是否真有其人,受刑人本非富興耀公司之股東甚或董事,亦有富興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則其是否有權決定富興耀公司之股份如何分配、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能否拘束富興耀公司,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況富興耀公司至今均未增資,有該公司統一編號索引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原訂給付方法應為109年8月1 0日起,每月10日前均應分期賠償8萬5,000元,該調解條件已給予受刑人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且係在其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認其得履行該等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為之。況受刑人原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履行完畢(計算式:300萬元÷8萬5,000元=35.29期,取其整數應為第36期始可清償完畢;以1月為1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36期,則為112年7月10日),告訴人並已給予被告優於該期日之清償期限,業如前述,惟自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將近4年,受刑人僅賠償50萬元(即原定應履行數額六分之一),嗣後又以前開辯詞推託,而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㈤本院另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見受刑人 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綜上等情,衡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8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所有之 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