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撤緩-289-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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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4、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0月24、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2580字第113911806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