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撤緩-290-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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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仲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3、5、6、7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3月21日至115年 3月20日),於113年1月5日前不久,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許仲信面交取款150萬元時為警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8頁),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另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4日經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期間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告誡函仍置之不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47433號函、113年5月20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2750號函、113年5月28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7438號函、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85881號函及上開告誡函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