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撤緩-292-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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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0139號、第13452號、第1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2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2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3342字第11391137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