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撤緩-294-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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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皓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少連偵字第25、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指定履行期間未履行完成,經准予延長期限1次,竟置之不理,仍未履行任何時數。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筆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緩助字第 1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5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記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21日乙○○應112執護勞助9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 ㈣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本件履行期限延長至113年7月15日後,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又於113年7月22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應履行時數4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任何時數(0小時)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113年6月11日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受刑人113年7月2日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 ㈤綜上以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屬欠佳,甚至於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其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儘速補足積極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酌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0小時),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無正當事由未積極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