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撤緩-295-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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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立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909號多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竟置之不理,判決確定日迄今已逾1年。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4年8月29日,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署繳納10萬元公益金,然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同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繳納,有該署112年11月30日、113年2月5日、113年6月12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四、又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出 境至泰國,至今未返國乙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受刑人之母親亦於113年10月15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受刑人被人騙到緬甸,目前完全聯絡不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出境,且行蹤不明,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履行緩刑負擔,其違反緩刑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