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撤緩-296-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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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銘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8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漏載案經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乙節,應予補充)。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0月20日進入黃秋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翻拍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未遂;另於112年10月26日侵入李秀惠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竊取李秀惠放置於該處之皮包內1600元得手後離去,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受刑人至同署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9萬元亦未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認其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而業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0日侵入他人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竊盜未遂,112年10月26日侵入他人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租屋處竊取現金1,600元,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受刑人前案係因侵入早餐店兼住處,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後案雖因所進入之他人工作室及租屋處未上鎖或尚未有人居住,而僅涉普通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大致相符,顯見受刑人不思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以類似手法一犯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實有不足。  ㈡另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 執行,該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傳票於113年8月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亦未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仍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欠缺履行之誠意,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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