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撤緩-300-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 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再犯2次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忽視法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