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撤緩-303-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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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THANH(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VAN THA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9,988元,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屆至,僅給付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刑人PHAN VAN THA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29,988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2萬元,尚餘9,988元未給 付完畢,此有被害人之陳報狀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業已支付被害 人2萬元,尚餘9,988元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未履行部分金額9,988元,僅佔全部應履行給付金額29,988元之小部分,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僅通知受刑人每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並未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可查,即無從知悉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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