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撤緩-304-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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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凱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凱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均緩刑5年,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