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撤緩-305-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春金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春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3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因在大賣場內竊取貨架上 的商品,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8時2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罪,都是在大賣場內的竊盜案件 ,雖然都不是嚴重的犯罪,但仍顯示受刑人對於他人的財產權始終不知尊重,而且並沒有珍惜前案法官對其宣告緩刑之寬典,無法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受刑人雖然到庭稱是因為經濟因素而犯案等語,但受刑人若真是因為無力購買食物而不得不下手竊取以換取溫飽,本院尚可同情,但從受刑人後案竊取的商品來看,不僅包括烏龍茶、漢方益甘茶這類的非生活必需飲料,甚至還有翼板霜降牛這類單價較為昂貴的肉品,後案法官也在判決書中記載受刑人是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受刑人真的是因為生活壓力所迫才無奈犯案,若仍維持其緩刑宣告不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念。  ㈢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依法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