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撤緩-307-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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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偉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偉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1日至26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銘偉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1月15日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6日,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侵占等案件,係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能坦認犯行,復有和解意願,提供其賠償方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侵占犯行,然徵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將近1年8月,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又受刑人係為償還同一筆債務,始犯前案及後案,此據受刑人於本院中供述在卷,受刑人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有後案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