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撤緩-308-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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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171號執行本 件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寄往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查訪,於113年7月3日將保護管束命令交付與受刑人之父吳添福收受,然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3年9月1日再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經吳添福表示目前受刑人與其同住,其有向受刑人表示要去新北地檢署報到,但不知為何受刑人不去報到等語,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乙○○貞辛113執保171字第11390759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924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未能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緣由,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可佐。衡諸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即在首次報到日未能遵期報到,經聲請人、同居人數度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