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撤緩-309-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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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竟多次置之不理,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合計12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受刑人多次未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1年之履行期間內,於112年9月至113 年1月10日均未履行任何時數,迄至113年1月18日始履行第1次義務勞務4小時,並於同年2月20日再履行4小時,其後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經多次告誡,受刑人均未繼續遵期履行,後至113年6月4日才又履行4小時,是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合計履行時數僅有12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催促履行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9日、同年8月9日均未如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時,則各有未接受採尿檢驗或未報到情事,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遵期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均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嗣受刑人經本院定期傳喚,於114年3月14日到庭陳稱:其對於未遵期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沒有要答辯的,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而未能按期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絲毫未見其有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