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撤緩-310-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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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林松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松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林松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9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