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撤緩-314-202410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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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育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劉桂伶支付73,500元,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有下述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26日屆至,然被害人到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36,025元。核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9日,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㈡)。 二、撤銷緩刑事由㈠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3,500元,履行期間應於113年5月26日屆至,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30日、113年4月4日匯款25,000元、5,625元、5,400元予被害人(合計金額36,025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履行,此據被害人於11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被告訊問筆錄、113年1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函文等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⒊惟查,受刑人固然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已履行之總金額為36,025元,相對於應履行之全部金額73,500元,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約達半數之給付,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受刑人並非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對於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反之,受刑人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給付達半數之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有依確定判決所定負擔繼續履行之意願;加以受刑人嗣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詳見下述),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受刑人現正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對被害人繼續為給付,甚者受刑人此項執行中之刑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准許易科罰金,金額約為9萬元),受刑人並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而係選擇實際入監執行,由此亦可窺見受刑人確實經濟狀況不佳,縱使是換取免於入監執行之9萬元亦無法籌措(或分期)。參合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被害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撤銷緩刑事由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之情;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111年5月至7月間),復均係提供個人之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犯罪,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類同,行為雖應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言,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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