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撤緩-315-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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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偵字第3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彭挺倫、李書聚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以113年執緩字第6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案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為履行,新北檢亦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供賠償證明,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3年7月22日函命受刑人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並每半年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彭挺倫、李書聚(下稱告訴人2人),另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26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皆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請新北檢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新北檢遂傳喚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新北檢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新北檢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丑113執緩692字第1139091219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告訴人2人陳報狀、新北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卷)。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庭,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告訴人彭挺倫則到庭陳稱本案和解條件為受刑人主動提出,然受刑人未曾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失聯、其家人亦未予置理,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4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 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然迄今分文未付,至今已滯期7個月,又其經本院通知說明,置之不理,亦不理會告訴人彭挺倫之聯繫,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2人或新北檢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5月29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之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書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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