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撤緩-316-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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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育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法院審酌被告原為謀職上網瀏覽,而經 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飛機聯繫工作訊息,而與詐欺集團人員取得聯繫,並為圖得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尚非緊密,且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顯非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有前揭條件之緩刑3年;後案法院則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詐騙該案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違犯行,罪質固有相同且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在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判,後案則係在111年5月27日所犯,顯然被告非在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宣告有罪並宣告緩刑後,仍不知己錯或悔改而再為後案犯行。又被告係在111年3月29日為前案犯行,於111年5月27日為後案犯行,2者間隔2月不到,且參酌被告於前案供稱其係在網路應徵外務,後依該資產管理公司之「KOI資產副理」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8337號卷第107-108頁),於後案偵訊時供稱網路應徵工作,後依KOI經理之人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字第36295號卷第190頁),可知被告前後2案均係因上網求職而與同一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依該集團上游指示違犯各次犯行,而非於前案犯行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關於前後2案犯行,均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條件。是以,被告違犯後案之原因、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法院關於前案量處被告刑度及附條件緩刑所審酌之被告原為謀職而上網瀏覽,因而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並擔任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因素,並無明顯差異,後案並無具體事由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且法院關於後案因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係一時失慮而犯該案,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被告違犯後案之惡性非屬重大,亦無因此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因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