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撤緩-318-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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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 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撤緩偵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準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該聲請仍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6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為本案聲請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固已屆滿,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本案聲請,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