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撤緩-320-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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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加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加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加威因過失致死案件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交上訴字第18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第5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19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熊加威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交上訴字第18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第5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19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依上開和解筆錄,受刑人應自113年7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9月13日分別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均表示未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嘉檢松二113執緩194字第1139028367號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即依和解筆錄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履行和解調解,伊經濟困難,勞保費繳不出來,聲請低收入戶沒過,伊還有3個小孩要養,希望法官在給伊1個月時間,伊想跟被害人家屬談談和解履行條件等語;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行訊問程序時,受刑人則供稱:伊有向被害人提出改以每月給付5千元之方案,但被害人不接受,伊於上次開庭後,有匯款2千員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希望法官在給伊一次機會,伊會在12月底以前匯款6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等語。惟本院於114年1月6日再次進行訊問程序時,被告仍供稱:依伊們家之經濟狀況,伊實在沒辦法湊到6萬元,伊也沒有再跟被害人談,伊目前總共只匯款前次庭期說的2千元給被害人等語,有本院之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亦表示其有於113年12月8日有收到2千元,但其只接受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之履行條件,其他條件均不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和解成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和解條件,惟迄今僅賠償2千元,並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且於和解筆錄所訂履行日期迄今亦已逾6個月,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