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撤緩-322-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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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芷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芷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後經聲請人發函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3日、15日、16日犯詐欺取財罪,及於111年12月10日、13日、17日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 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就願與受刑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甲、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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