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撤緩-324-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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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因為後備軍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 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 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 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確定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   1.乙案亦是緩刑宣告,除非乙案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否則受 刑人「無庸入監執行」,此情形應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   2.細譯甲、乙案判決內容,兩者犯罪日期相近,乙案的部分 犯罪與甲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而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乙案之偵查檢察官本可以「一人犯數罪」,對甲案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據甲、乙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甲、乙案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是甲、乙案之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並無差異。   3.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被告於審理明確陳稱:我有另一件 毒品案,是二級毒品,3月1日要開準備程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爭取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甲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案罪刑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乙案嗣經本院宣告緩刑,亦可認乙案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並未逸脫甲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因此「乙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難認係「當然」使甲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無從遽認該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要件。   4.更何況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從未表示反對法院宣告緩 刑,而且檢察官收受甲案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乙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檢察官當時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性。再者,受刑人並無未依甲、乙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檢察官卻僅因甲、乙案存在先後確定情形,以乙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甲、乙案先後經本院宣示緩刑判決,乙案係於甲 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惟本院基於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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