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撤緩-325-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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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日前某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型態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如未給予適當之懲罰,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因後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住所地均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 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其於緩刑前,即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容任該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對被害人共19人施以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 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曾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復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4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19人受有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19人各自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查,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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